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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勞退新制之相關問題研究 |
日期:2005/10/7 作者:林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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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工退休之新紀元 - 「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然悠關幾百萬退休勞工權益之規定,因法律文字之深奧,對於勞工仍有些無助與徬徨,編者於此就相關勞工可能關注之問題,分做幾個單元做一探討: 一、 案例一: 有一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由雇主詢問選擇退休規定意願後,其繼續選擇適用勞基法之規定退休。但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因原所服務之事業單位轉讓,該勞工為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爰此,雇主就勞工其原有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處理? 二、 案例二: 就前開案例,如果事業單位僅轉讓其事業體中其中一個部門(包含所有相關設備及勞工),新雇主亦同意承認轉讓勞工原有之工作年資。如此,原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其原有工作年資雇主應如何處理? 三、 為探討上開案例,首先必須從勞工相關法令之規定著手: (一) 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二) 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臺(78)勞資二字第一七九四七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三) 再按內政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勞司字第一四九三一號函釋:「一、有關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勞工資遣疑義乙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對留用之勞工,新雇主毋庸先予資遣再予僱用。惟因攸關留用勞工之權益宜再妥為說明,消除該等勞工之疑慮。二、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故依據前開條文規定,事業單位如有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所商定留用之勞工,新雇主應予承認員工於原雇主之年資。但因改組或轉讓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四) 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五) 又查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故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依據該條例之規定,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離職再受僱時,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六) 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改組、轉讓或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者,其留用勞工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 四、 就案例一之情況,我們必須要探討該事業之轉讓是否為勞基法第二十所規定之轉讓情形,即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如為上開情況,事業就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理,勞工原來選擇何種退休制度退休,於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事業單位應予承受原所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保留之工作年資。 五、 就案例二之情況,事業單位若僅轉讓其事業體中其中一個部門(包含所有相關設備及勞工),其情況似與勞基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不同,能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或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編者認為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理由如下: (一)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 (二) 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三)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四) 故綜上所述,案例二若僅轉讓其事業體中其中一個部門,如其為依據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辦理企業分割,就能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勞工仍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雇主亦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爰此,依據前開案例觀之,該勞工原所提供勞務之對象雖已改變,似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離職後再受僱」之情形符合,但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特別之規定,使勞工之權益不受影響,此也算是立法者在立法時,仍有替勞工做到設想,使勞工不再趨於弱勢,但仍須由主管機關確實去執行,才能保障到勞工之權益。
(編者是聯合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本文不代表事務所意見,其相關內容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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