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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公司法修正條文說明分析
日期:2005/8/27
作者:林俊龍
公司法於民國94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並於民國94年6月22日公布施行,公司法本次最主要修正之內容為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至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三百十七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條文。綜觀本次修正之要點如下:
一、放寬公司以外之法人亦得為發起人。換言之,除公司外,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亦可擔任公司發起人。
二、將現行折衷式授權資本制改採授權資本制,並因應新金融商品之發行,便利公司發行股份,刪除公司設立時及增資後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規定。
三、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公司通知事務之成本,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四、為使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賦予股東於股東會開會前,有提出議案要求董事會將所提議案列入開會通知之權利,爰增訂股東提案權之規定。
五、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後,如於開會當日親自出席並撤銷委託者,將造成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亦使得委託書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具有不確定性,爰規定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撤銷委託,不得於股東會開會當日撤銷委託。
六、在電子科技進步之環境下,面對網路時代來臨,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便利股東行使權利,賦予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直接行使表決權。
七、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有違公司治理之精神,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八、為健全公司經營體質,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得於章程中明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中進行選任。

茲將相關修正內容羅列如下:
新增條文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
一、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二、 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
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1. 鑒於現代公司法架構下,公司之經營權及決策權多賦予董事會,公司法已明文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本條為賦予股東提案權。
2. 公司處理股東提案需花費相當時間,為免造成股東臨時會召開過於費時,此次立法僅先就股東常會部分賦予股東提案權,又為避免提案過於浮濫,第一項但書明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一項為限。若提二項以上議案者,所提全部議案均不列入議案。
3. 為使公司有充分時間處理股東提案,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時間及處所。
4. 為防止提案過於冗長,第三項就提案之字數限制在三百字以內。所稱三百字,包括理由及標點符號。如所提議案字數超過三百字者,該項議案不予列入。另為使該股東提案有充分說明之機會,明定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
5. 第四項明定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之情事,俾資明確。
6. 第五項規定,公司收到股東提出之議案後,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應將符合規定之議案,列印於開會通知。
7. 第六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如違反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將課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立法理由:
1. 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方式,有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兩種。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第一項規定,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惟公司應將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資明確。
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究發生何種效力,宜予明定,故擬制其效力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以資明確。又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因未當場參與股東會,為使議事順利,明定該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立法理由:
1. 股東如以書面或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宜明定其意思表示送達公司之時間,俾資明確。意思表示重複時,如何處理,宜有規範,以杜爭議,爰明定以先到達公司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則排除原則規定。
2.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宜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定時間內為撤銷已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並明定逾期撤銷之效力,以避免股務作業之不便與爭議。
3.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以何者為準,宜予明定,鑒於股東已委託代理人出席,且亦可能涉及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之計算,故規定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
前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1. 為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公司除應編製議事手冊外,並應於開會前將議事資料公告揭露,以便股東行使權利。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會議資料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三十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
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一、 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二、 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
三、 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
四、 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
但經股東對董事選舉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1. 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
2. 公司受理董事候選人之提名需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及時間,並應踐行事前公告程序。
3. 為防止提名過於浮濫,且考量董事選任須有一定持股數之支持始得當選,規定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提名人數及應檢附之被提名人資料等。
4. 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董事候選人為形式審查,審查作業應作成紀錄,且保存一段期間,俾供日後董事選舉產生爭訟時之參考。
5. 為強化董事提名審查作業資訊透明度,對於審查結果,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而審查後,不論被提名人列或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均應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被提名人未被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原因,其通知時間與公告時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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